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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南京市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表时间:2017/7/21 22:42:51  热度:1447℃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文件

宁环规〔20171

关于修订《南京市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263”(两减六治三提升)专项行动中“提升环境经济政策调控水平”工作方案,市物价局、财政局、环保局联合印发了《关于调整我市排污收费政策的通知》(宁价费〔2017〕157号),提高了VOCs和城市施工扬尘排污费征收标准,扩大了VOCs排污费征收范围,同时调整差别化收费政策。为顺利实施调整后的排污收费政策,确保“费改税”平稳过渡,现对《南京市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实施细则》进行修订并重新发布。以前的细则废止。

此通知。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

2017年7月6日

附件:

南京市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实现节能减排目标,充分发挥经济手段调节作用,促使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1号)、江苏省财政厅、物价局、环保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16〕91号)和南京市物价局、财政局、环保局《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宁价费〔2017〕1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为鼓励排污者降低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浓度,提高排污者治污减排积极性,对排污者排放的所有水、气污染物按以下差别化排污收费政策实行:

(一)污染物排放浓度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排污费;

(二)污染物排放浓度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排污费。

(三)排污者外排污染物的浓度值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排放量超过规定的年度排放总量指标的、属于淘汰类生产工艺设备或者产品产生的污染物排放量的,对该污染物分别按基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同时存在两种情况的,按基准加两倍征收排污费,同时存在三种情况的,按基准加三倍征收排污费。

第四条 排污者污染物排放量高于规定的年度排放总量指标,对该污染物按照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的,年度终了后予以核算补征。

第五条 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规定的淘汰类的生产工艺装备或者产品产生的污染物排放量要按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企业部分生产工艺装备或者产品属于规定的淘汰类的,可以区分污染物排放量的,对淘汰类的生产工艺装备或者产品产生的污染物排放量按照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不能区分的,整个企业的污染物排放量按照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

第六条  环保部门按照下列数据效力顺序对排污者污染物排放量进行核定:

(一)经数据有效性审核有效的自动监控数据;

(二)环保部门委托的监测机构出具的监督性监测数据;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所得的数据;

(四)按照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污系数计算所得的数据。

若同一时段的监督性监测数据与经过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监测数据不一致,监督性监测数据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该监督性监测数据为准。

第七条  环保部门应用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核定的,排污者一个自然月内有一个排放浓度日均值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认定该污染物该月排放浓度超标,该污染物排放量以月均浓度计算,按收费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

第八条  同一个月内有2个以上监督性监测数据的,按排放浓度高的核定。监督性监测数据可以跨月使用,使用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属国控重点企业的不得超过3个月。跨月延用监督性监测数据,以最近一次数据为准。

第九条  排污者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设施或者自动监控数据弄虚作假的,当月不得享受低于排污费征收标准的差别化收费,依据数据效力顺序,依次使用监督性监测数据、物料衡算方法、排污系数法核定征收排污费,已征收排污费的应予以补征。

第十条  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中含有五项重金属(铅、汞、铬、镉、类金属砷)污染物的,均应征收排污费,以车间排污口为准计算。其他污染物按照每个污水排放口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排序,对前三项污染物征收排污费。

第十一条  对开征VOCs污染物排污费的石油化工、包装印刷、汽车制造、船舶工业、汽车修理、工业涂装、电子电器、家具制造、医药生物等9个试点行业VOCs排放量,按照《关于印发<南京市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核算技术方法(试行)>的通知》(宁环办〔2017〕128号)核算。

第十二条  VOCs污染物征收核算周期为:石油化工和包装印刷行业自2016年10月开始征收,其他行业自2017年7月开始征收;自2017年7月1日起,VOCs排污费按月按季进行核算征收。

第十三条  每一排口排放的VOCs均需征收VOCs排污费,不受对前三项污染物征收排污费限制。

第十四条 对VOCs中的苯、甲苯和二甲苯等污染物已征收排污费的应当将其排放量从VOCs排放量中扣除。不在VOCs排污费征收行业范围内的单独征收苯、甲苯和二甲苯排污费,对有污染治理设施并正常运行且无监测数据的,按收费标准的80%计收排污费。对有监测数据的,执行差别化收费政策。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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